交强险未买司机也要赔
常先生骑自行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后又碰在了周小姐驾驶的小轿车上,两次相撞致常先生身受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认定,王某、常先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小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先生共用医疗费计124785.04元.事后常先生将王某、周小姐以及他们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
苏州沧浪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赔偿总额为124785.04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50000元,余额24785.0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60%即14871.03元,周小姐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转的运输工具,比非机动车具有更高的危险性,故只能减轻周小姐90%赔偿责任,被告周小姐赔偿10%即2478.50元,原告常先生自行负担30%即7435.51元.
由于周小姐所驾车辆购买的还是老的商业险,在承担了赔偿后,却由于无责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认为,按照目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保险公司只对有责任事故进行赔付.
第三者险采用有责赔付原则,即保险公司只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采用无责赔付原则,即机动车不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周小姐只有在购买了交强险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
交强险让保险公司赔钱少
张某驾驶的小轿车被一辆大货车剐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薛某是大货车的主人,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交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修理费、误工费合计5499.99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10月1日实施,保险公司应根据该条例承担有限责任,遂向一中院提起上诉.
薛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依据该《条例》及薛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大货车司机的雇主薛某予以赔偿.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