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车辆肇事 连累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垫江县法院 卢小草 垫江院于近日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肇事者系无证驾驶,且是借用他人车辆驾驶,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与肇事者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09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董某所有的渝GB3922号二轮摩托车在渝巫路176KM+950M处将行人傅某撞伤。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傅某伤后于2009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3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隔疝;2、枕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18495.83元,其中, A类药品费用754.57元及诊疗费8295.30元、B类药品费用484.66元及诊疗费2280元、C类药品费用6681.3元,病历记录“一级护理,傅某2009年2月12日不假离开病房,同月23日返回办理出院手续”。肇事摩托车已在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赔偿付傅某医疗费10000元;由胡某赔偿傅某医疗费8495.83元, 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20元,共计9545.83元,董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由于胡某所驾肇事车辆系董某所有,而董某将其车借与无驾驶资格的胡某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胡某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因此,平安财险涪陵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