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理赔流程
楼先生驾驶着心爱的宝马车在浙江省诸暨市某路段行驶,不想因倒车时的一时疏忽造成了交通事故.看到爱车“挂花”,楼先生心痛不已,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表示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地没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无法到场,要求楼先生直接在当地修理后回沪办理理赔.诸暨市交巡警大队也随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27万余元,评估费400元.次日,诸暨市某修理厂对楼先生的宝马车进行了维修,修理厂应楼先生的请求还出具了证明材料,载明:“……该交通事故车辆修复前,应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协助用数码相机拍出损坏部位照片,并发到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考虑到宝马车辆只有上海和杭州才有配件,公司曾经要求楼先生将车辆运回上海修理,但楼先生却私自在当地修理,导致损失的扩大.根据楼先生在交通事故后发给保险公司的车辆照片看,保险公司已于6月21日向车主出具了车损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2369.50元,与楼先生的修理支出相去甚远.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楼先生13,120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宝马车特约维修商宝信公司的估价单,根据受损车辆的照片,宝信公司估价确认该车的各类维修费用合计为3765.75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宝信公司估价单是依据受损车辆照片所作的评估,并非现场查勘.而原告楼先生提交的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系权威机构作出,其可信性优于宝信公司的估价单.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交通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原告现已提交相关的理赔材料,被告应当依此进行理赔,故法院支持了原告楼先生的诉讼请求.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额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与该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包某1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某将其所有的大客车进行了保险.包某雇用黄某驾驶该大客车从事长途客运,当车行至316国道1717KM+850M处时,将一3岁幼童丁某某碾死.对于这起交通事故,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一审判决,包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幼童之父的损失费共计669275.5元(已赔付后剩余33-11775.5元),黄某和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最高法院新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某人民币669,275.5元.
保险公司与包某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故包某主张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包某已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向第三人作了赔偿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由保险公司合理分担.某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某人民币43,75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