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男、16岁)和谢某(男、17岁)是邻居,都是大足县城某中学学生。2005年1月1日元旦期间,杨某请求谢某搭乘谢的摩托车到龙岗街道买东西,谢某同意。当车行至田坝时,该摩托车不慎与迎面而来黄某所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俱损、杨某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杨某先后送入大足县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5000元。出院后,杨某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摩托车主谢某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在住院期间,为筹集杨某医疗费用,谢父与农用车主黄某达成了协议,黄某应承担的责任已作了赔付。杨某表示不再要求黄某承担赔付责任。谢父也积极为杨某筹集相关费用,先后给付人民币5600元。当杨某要求谢某继续支付医疗费用时,谢父表示经济困难而不再支付。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摩托车主谢某、农用车主黄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赔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谢某是无辜的,他是在杨某的要求下送其上街。由于谢某是在顾及人情关系自己并不情愿的情况下搭载的他人,是好心帮助别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的话,也只能由农用车车主黄某赔偿。黄某与原告达成的不再赔偿协议不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都有过失且都遭受了损失,但谢某应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农用车车主黄某与原告达成的不再赔偿协议效力是合法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双方都有过错。杨某明知被告谢某是学生,没有驾驶证,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因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他主动要求被告载其上街,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存在过失。被告谢某既然答应搭载杨某上街,就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的义务。在行车的过程中应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安全。由于被告的主要过错,造成原告杨某的伤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无论是否存在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谢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在判决的时候适当减轻被告谢某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谢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告与车主黄某达成的不再赔偿协议效力合法。因原告与农用车主黄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表示不再要求黄某赔偿,是当事人自行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规定。故黄某可以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农用车车主黄某与原告达成的不再赔偿协议效力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