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于2009年购买了一辆重型摩托,不久被盗了。在2009年底,盗窃之人张某在骑该辆摩托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伤了被害人肖某,花去医疗费两万多元。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外,被害人肖某起诉张某进行索赔时,并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
【分歧】
被盗车辆肇事致人损害,车辆所有人是否要承担垫付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明确提出的,但并未明确不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为确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那就可以追加被盗车辆所有人李某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垫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盗车辆所有人李某本身也是受害人,而其在交通事故中又无过错,故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其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此种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应由盗窃分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脱离了其所有人的控制范围,车辆所有人本身就是个受害者,他既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没有义务去承担垫付责任。因此,除非车辆所有人自愿垫付,否则任何人都无权要求其承担垫付责任。
车辆被盗后,所有人既不享有支配利益,也不享有车子的使用利益,其同样也是个实实在在的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同样为受害人,车辆所有人利益受损后却要对与其无关的他人损失承担垫付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有失法律的公允。
永丰县人民法院 陈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