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8日,吴某驾驶苏EC3479号货车将戚某撞伤,戚某伤后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某无责任。苏EC3479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2008年10月12日,陈某将该车卖给吴某,并于当日完成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戚某的家人遂将陈某、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合计48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名义车主”对已售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故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已将车辆卖给吴某,已失去对车辆的管理和控制,没有肇事,且不能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取得利益,故陈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吴某一人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理论依据。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问题上,学者们说法不一,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危险制造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应为确定机动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基础。危险制造理论即“谁制造了危险源,谁就应该承担该风险”;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看,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是制造风险的人及对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并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的人。
2.法律依据。对于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应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和函复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即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是因为此时的肇事车主不是“名义车主”,且“名义车主”对被盗机动车辆已失去控制,既不享有支配利益,也不享有使用利益。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陈某不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作者宋会谱 王晓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