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财产保险实务中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随着私家车的普及,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和条款也日益让人关注.2004年5月1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颁布施行.这本法律中的第七十六条格外引人注目.由于其出台时没有相关的配套法律,曾一度在江苏省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当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使用,导致了较长时间内司法实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04年开始适用,这两部法律的相继适用,将本来以汽车损失综合保险为主的保险市场变成了向责任险为主的结构转换,而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阶条例》又将责任险推向高潮.
目前,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之间也有许多混乱的交叉,比如:交强险强调有责全赔,无责适当赔付的原则:商业三者险则强调有责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义务.无责不赔:法院的侵权诉讼判决要求被保险人承担高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部分赔偿,这种因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产生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适用,就变得较为混乱.
机动车辆的财产保险问题归纳为几个方面:
1、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带来的问题.
2、机动车辆财产保险合同实践中问题的法律适用.
3、机动车辆财产保险合同中短期人身键康险(驾乘人员意外险中以死亡为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案例:2006年4月17日,周秀红为其所有的苏CZS527号中型自卸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2006年5月17日,周秀红的车辆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庄采石场下山的道路上与袁增超所雇佣的驾驶员齐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周秀红的车辆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秀红起诉袁增超赔偿其损失.并经连云港连云区法院判决袁增超贴偿周秀红车辆损失66577元.并且该判决生效.此后,周秀红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愿将向第三方(袁增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理由根据双方《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代位求偿条款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代位求偿规定.
此案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周秀红车辆损失险62577元(在二审过程中,周秀红又得到了袁增超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为62577元),保险公司向周秀红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田内代为行使请求衰增超赔偿的权利.
一、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均未引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代位求偿的规定.相反,引用的是《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而且目前,江苏省出现的扬州、南京两地的相同类似的案例判决引用的法律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摆在我们而前的问题是:1.《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立法荃础是什么?.2、机动车辆损失险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中是否为有责赔付、无责不赔.零责任零赔付?.3.《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立法内容是否过于原则和模糊?.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保险法的基本理论代位求偿权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