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被判刑并不能折抵民事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认为,肇事者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受害人家属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但是,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此作出了新规定。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就依据该司法解释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许某等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75067.86元。
超载运输酿事故
2003年10月22日12时左右,被告李某为陈某从泰兴市黄桥镇运回面粉,当其驾驶超载三吨多面粉的江苏F-D0219号变型拖拉机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某服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过程中,将经该路段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邵某撞倒受伤。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294.83元、丧葬费3000元。事发后,李某即用手机向”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公安机关对李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测,鉴定肇事车辆为不合格,并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后,李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赔偿建议书确定的赔偿份额交纳赔偿金58000元。
交通肇事获刑罚
2004年2月12日,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交通肇事为由,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判决,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李某驾驶不合格车辆并严重超载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事故赔偿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为获赔偿上公堂
在料理完邵某的后事后,因李某与邵某的继承人就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邵某的继承人许某等人遂以李某和陈某为被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许某等人诉称,2003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驾驶未经年检且经鉴定不合格的号牌为江苏F-D0219号变型拖拉机为被告陈某装运面粉,当其行驶至204国道海安某服饰公司门前,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将已注意观察路面通行状况由东向西步行靠近公路左边线的邵某撞倒,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李某超载达到核定装载重量的350%,且存在多种违章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明知李某车辆核定装载重量仅为1吨,仍指使李某超载,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不可规避的因果关系,应当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李某与陈某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95379.80元,但是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指使或者强行要求李某超过有关部门核定的装载质量为其装运面粉。
被告李某辩称,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及南通市两级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各项费用愿意按照公安部门出具的赔偿建议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我已经被科以刑罚,原告再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我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则辩称,我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查明事实断是非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章行为,以及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邵某横穿马路,对道路的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没有注意避让机动车辆,其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因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超载车辆在超车过程中遇有情况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具有财产损害赔偿性质,而非属于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某与陈某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指使或者强行要求被告李某超过有关核定的装载质量从事运输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支付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对这个争议的处理,实际上涉及到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在受害人死亡后对有关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问题,关系到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即是对精神上的抚慰还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对各种损失的计算方法经历了”扶养丧失说”向”继承丧失说”的嬗变。所谓”扶养丧失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对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以”扶养丧失说”为标准,受害人死亡后,如果肇事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的继承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缺乏法律依据。
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就显得迫在眉睫,这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所谓”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继承丧失说”,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可以看出,本条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司法解释 “的基本原理,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判决支持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可以看出,”以刑抵赔”的传统思想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它不能再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借口”。希望全社会的广大公民要正视”以刑抵赔”的传统思想,真正树立”权利本位”意识,尊重生命,保障权利,从而使法律的价值得到进一弘扬。